(一) 业务上有不得已的需要时。
(二) 身心衰弱或其他原因不堪胜任业务者。
(三) 工作成绩或效率显著低劣者。
(四) 其他基于前项有不得已的原因时。
第十六条 从业员如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准予退职:
(一) 死亡者。
(二) 届退休年龄者。
(三) 经申请辞职获准者。
(四) 超过停职期间而未能复职者。
(五) 雇用期间有定期,其期间届满者。
第十七条 从业员希望辞职者,应于辞职前30日提出申请,但公司认为有其不得已的特别事情者,不在此限。
第十八条 退休年龄订定为男性满60岁,女性满50岁,公司认为必要时,得依下列条件继续雇用:
(一) 职员得订定为期一年的雇用契约。
(二) 得变动职种或调动职务。
(三) 降低待遇或依照临时从业员办理。
第十九条 从业员被解雇或辞职时,须办理移交,将公司发给的身份证明书贴章缴还,并将经办事项,保管的文件、金钱、财务,移交清楚。
第二十条 从业员被解雇或辞职时,凡公司权益所属的金钱财务,除有争执者外,须即时缴还,权利者有所请求时,须自请求日起七日内缴还。
第二十一条 从业员被解雇或辞职者,如请发服务证明书时,应即时发给。
第二十二条 未满18岁或女性从业员于自解雇日起,七日内返乡者,应给付其必要的车资。
但其责任在于本人的原因而经主管机关核准而解雇者,不在此限。
服务规则
第二十三条 从业员须遵守下列事项:
(一) 遵守服务体制,服从上司的指示。
(二) 保持品格,崇尚诚意,重视名誉,温和诚恳待人。
(三) 工作须诚实、认真、迅速且努力不懈。
(四) 增广知识,钻研技能为他人之楷模。
(五) 严守业务秘密,不得外泄。
(六) 各种设备、器具、借用物品,须加保护爱惜,原料、物料、消耗物品须力求节约。
(七) 工作时间中,不得有与业务无关的行为。但如有不得已的事由,参加团体活动者,应获得公司的同意而为之。
(八) 不得非法结党,互相反目或无理要挟煽动罢工风潮扰乱秩序。
(九) 从业员间有意见不合情事者,须立即报请主管裁断调解。不得互相殴斗、胡闹,更不得怀恨,在外寻仇报复。
第二十四条 从业员如欲兼办其他职务或从事商业者,须事先向公司报备,但公司认为业务上有妨碍者,得不予允许。
第二十五条 从业员在公司外时,应佩带规定的职员帜章,在公司内时佩带名牌,或携带另行规定的身份证明书。
第二十六条 从业员因故意或过失而使公司遭受损害者,须负赔偿责任,但如系过失者,得酌请予减免。
第二十七条 从业员虽在工作时间内,为行使公民权利或执行公众职务时,得请求必需的时间,但于不妨碍行使权利或执行公众职务时的情形下,得变更时间。
第二十八条 从业员为业务上需要时,得予变更职种,或协助其他业务。
第二十九条 (一)从业员上下班时须由规定的门户进出,并亲自打卡,或于签到簿上签到。
(二) 从业员于发出开始工作的信号时,须立即进场准备随时工作,与结束工作的信号而后结束工作,整理整顿以免妨碍次日的工作,之后迅速出场。
(三) 结束工作信号已响而当日预定的工作尚未完成者,服从上司的指示。
第三十条 从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准进场,或命其退场:
(一) 带有酒味者。
(二) 携带非工作上必要的火烛、凶器或认为危险性器物者。
(三) 卫生上认为有害者。
(四) 停职期间中者。
(五) 业务上已无必要,而仍在公司内拘留不去者。
第三十一条 因私事外出者,须事先受所属主管的许可,而在休息时间内办理。但有特别事由者,在工作时间内,亦可准许外出。
第三十二条 从业员因私事会客须在休息时间内,并指定地点会晤,但情形特殊而受所属主管许可者,不在此限。
第三十三条 从业员因业务上的需要,得要求居住于一定地区或宿舍,但须经主管核准为限。
第三十四条 从业员因伤病或其他事由而欲请假或迟到、早退者,应事先向所属主管报告,并经核准,但情形特殊者,得于事后迅速报备。
第三十五条 从业员因病需请假一星期以上者,须提出记载休养必要期的医师诊断书。